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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碧与王维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碧,王维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938号原告:XX碧,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维众。原告XX碧与被告王维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维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王维众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8%计算的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该5万元中的2.6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其余2.4万元是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被告王维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2.4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XX碧现金50000整(伍万整),今9月30号”。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成立。涉案借条中所记载的“今9月30日”含义不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该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年利率为28%,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碧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26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2010元(原告XX碧已预交案件诉讼费1135元),由被告王维众负担1317元,由原告XX碧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楚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