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与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7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李荣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与被告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艳立即归还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借款本金72,136.16元及利息8,634.62元,逾期利息8,026.30元,合计88,797.08元;2.判令吴艳立即支付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以80,770.78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3月21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吴艳偿付兴业银行华山支行聘请律师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与吴艳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借给吴艳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起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等等。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吴艳发放了贷款,但是吴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兴业银行华山支行认为,其与吴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艳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吴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与吴艳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吴艳因资金不足,向兴业银行华山支行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同意发放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人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为正当行使该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不按该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3年11月5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向吴艳发放了80,000元诉争借款,年利率为9%。截至2016年3月20日,吴艳未偿付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借款本金72,136.16元、利息8,634.62元、逾期罚息8,026.30元,合计88,797.08元。2016年3月7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未办理过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审判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的服务费用为5,000元/件(其中个人旅游贷款案件服务费用为2,000元/件),以案件受理为准支付服务费用;等等。2016年3月17日,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向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2016年4月14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向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2016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华山支行诉至我院要求吴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016年5月4日,本院向吴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主张诉状副本送达日为提前收贷通知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华山支行与吴艳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吴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兴业银行华山支行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利息、罚息低于其实际通知提前收贷日的应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借款本金72,136.16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8,634.62元、逾期罚息8,026.30元,合计88,797.08元;二、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以80,770.7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3.5%的标准计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80,770.78元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三、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聘请律师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缴),由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