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8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x,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秀英,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13号。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后朱村。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罗溪镇汤庄空港工业园汪田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袁建伟。被告朱正伟。被告谢峰。被告徐文虎。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林公司、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同日原告与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被告成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成林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该笔贷款应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因成林公司无力还款,遂于2016年4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被告成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又向成林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该笔贷款应于2017年4月14日到期,但被告成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已卷入诉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及担保人,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成林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316233.15元,合计3166233.1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成林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众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林公司、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林公司为乙方,原告为甲方,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285万元用于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本合同的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行使如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有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即甲方与被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千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成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35222015610077《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285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另与江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公司对原告与债务人(××)成林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35222015610077《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间等约定内容均同前述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成林公司发放了借款28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前,因成林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与成林公司、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应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因成林公司仍无力还款,遂于2016年4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13507201661006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3日,关于违约责任等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另与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编号为01135072016610067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成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期间等约定均同前述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又向成林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成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5.71‰。被告成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4日结欠原告利息316233.15元,且成林公司已卷入诉讼,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成林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发出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因成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成林公司发放借款285万元,成林公司作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成林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且已卷入诉讼之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成林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了因××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林公司追偿,被告成林公司、江南公司、千和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计算到2016年5月7日的利息316233.15元,合计3166233.1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1800元。三、被告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65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成林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常州江南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常州千和真空气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袁建伟、朱正伟、谢峰、徐文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