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罪犯彭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83号罪犯彭兵,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了(2005)绵涪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绵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彭兵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6)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彭兵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绵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50.4分,月平均5.78分。该犯处罚金16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