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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显亲与重庆巴渝商贸餐饮公司,重庆大学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显亲,重庆大学,重庆巴渝商贸餐饮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显亲,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红,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巴渝商贸餐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大校园内**幢。法定代表人:尹显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尹显亲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学、重庆巴渝商贸餐饮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显亲申请再审称,根据董荣武的证言以及尹显亲的报告等可以证实尹显亲一直在向巴渝公司或者重庆大学主张权利,本案尹显亲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尹显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显亲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尹显亲在一审中举示的2001年2月14日重庆金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巴渝商贸公司货款伍万元整。此款系贵公司原经理汪兴无经手欠我公司货款,当时由于公司有困难,无法支付,后经尹显亲同意我向他私人借款的名义由我金牛公司法人胡天金出具借条而预付我金牛公司货款。原欠我司货款是72216元。这样,巴渝公司加上老尹预借5万元,已付清于我。至此,原我出借的借条作废。经手人:胡天金笔。”从上述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巴渝公司原债权人的金牛公司将尹显亲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胡天金的款项冲抵了巴渝公司欠付的货款5万元,尹显亲应当知道从此时起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向巴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的情形,至尹显亲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尹显亲主张其一直在行使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尹显亲在一审中举示的2008年9月26日其向重庆大学饮食服务中心提交了《关于巴渝公司欠我私款的报告》,主要内容为:1998年3月从汪兴无处了解到,巴渝公司尚欠金牛公司货款7万余元的事实。因巴渝公司无钱支付,其个人借款给胡天金5万元后,胡天金将该款冲抵了货款,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尹显亲先后于2003年9月12日、2005年5月11日、2006年11月10日向重庆大学饮食服务中心报告了该情况,饮食中心没有答复和解决等。从上述《关于巴渝公司欠我私款的报告》中所列举尹显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报告时间点来看,尹显亲本人陈述的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3年9月12日,而当时其所主张的债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大学及巴渝公司提出尹显亲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尹显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显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