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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霞诉韩鸡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92号原告李霞,1976年5月15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韩鸡换,1987年11月12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学峰,1990年5月22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存喜,1974年3月28日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李霞诉被告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韩鸡换以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同被告李学峰向原告李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存喜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故具状诉至你院请求被告韩鸡换、李雪峰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请求被告赵存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赵存喜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因被告韩鸡换、李学峰、赵存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为:2014年9月2日,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口头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被告赵存喜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学峰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向原告李霞借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被告韩鸡换、李学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应诉和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本案原告李霞与被告韩鸡换、李学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韩鸡换、李雪峰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已付的1000元从未付利息中核减。对于被告赵存喜的保证责任种类,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存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按法定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3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至2015年9月3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于2016年1月13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故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原告请求被告赵存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偿还原告李霞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已付的1000元从中核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韩鸡换、李学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韩   飞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云 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