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大宝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大宝,无业。200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大宝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大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一辆蓝色跨骑摩托车至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耀远路,发现被害人尹某身背一个女士挎包行走于此,钱大宝骑车靠近尹某并迅速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8000元、一部三星牌NOT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3元)、一部苹果IPAD、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新海家园A区附近,发现正在前方骑行的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篮内放着一个黑色女式拎包,后其骑车靠近并迅速将该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800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3、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大通路派出所附近,被害人李某手拎一个黑色拎包行走于此,钱大宝采用相同方式将该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800元,一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钥匙一串,后逃离现场。4、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东北角附近,被害人赵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此,钱大宝采用相同方式将其电动车前篮内的一个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5、2016年3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淮北路交口附近铁路桥,被害人方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此,钱大宝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放于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粉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OPPOR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元)、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6、2016年3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与长江东大街交口附近的合家福超市西侧机动车道,采用相同方式将正在其前方刑事的被害人严某放置于电动车篮里的一个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7、2016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摩托车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时,以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电动车篮里的一个女士双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元左右,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个银手镯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以上被告人钱大宝驾驶机动车抢夺七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元。2016年3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大宝抓获归案,并扣押蓝色跨骑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黑色头盔一个、衣服两件、口罩两个。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大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尹某、周某、李某、赵某、方某、严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大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大宝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大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钱大宝在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七次,均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大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大宝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43元、退赔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元、退赔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元,于判决失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供被告人钱大宝犯罪所用的蓝色跨骑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口罩两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钱大宝的违法所得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