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艳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平,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艳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云03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人高艳平的上诉理由,讯问了高艳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艳平介绍谷某1(已判决)在昆明一路边以人民币8000元购买一辆无有效车辆来历凭证的云A×××××号银白色长安欧诺牌微型车。经查,被告人高艳平介绍谷某1所购车辆为盗抢车辆。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638元。2、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艳平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牛街庄,以人民币4000元向他人购买一辆无有效车辆来历凭证的长安牌微型车,该车发动机号为4G15S*FA5TS05889。经查,被告人高艳平所购车辆为盗抢车辆;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314元。3、2015年12月被告人高艳平驾驶用于抵债的一辆无有效车辆来历凭证的五菱荣光牌微型车,该车发动机号为UF82621136。经查,被告人高艳平所驾车辆为盗抢车辆;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800元。另查明,1、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高艳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高艳平于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艳平未在正规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值,从他人处购买车辆,在购车时被告人高艳平明知所购车辆没有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且被告人在明知用于抵债的车辆无有效车辆来历凭证而予以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艳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艳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艳平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艳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谷某2、梅某、阮某、袁某、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言,涉案车辆检查笔录(照片)、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诉人高艳平的供述及其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或用于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高艳平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高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沛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