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文、周磊、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文,周磊,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6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刘慧芳。被告周文文,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周磊,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高凤,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文、周磊、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文、周磊、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文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12‰,被告周文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磊、高凤作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周文文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文文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12‰。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磊、高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文文、周磊、高凤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文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12‰。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磊、高凤提供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磊、高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复利等。借款后,被告周文文偿还借款本金423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磊、高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周磊、高凤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周磊、高凤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按照7.5‰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被告周磊、高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文文、周磊、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