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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宝国与胡纪勇、朱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国,胡纪勇,朱彦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753号原告:徐宝国,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瑞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纪勇,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朱彦喜,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原告徐宝国诉被告胡纪勇、朱彦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纪勇向原告徐宝国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朱彦喜是担保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春节归还原告3万元,剩余9万元被告都一直推脱不予归还,现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二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纪勇借原告徐宝国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3分、被告朱彦喜为担保人。后被告胡纪勇偿还本金37000元,余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胡纪勇偿还下余借款本金63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纪勇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朱彦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朱彦喜的签名为证,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宝国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63000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二、被告朱彦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纪勇、朱彦喜负担717元,原告徐宝国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过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