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季成银与施美凤、唐越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成银,施美凤,唐越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069号原告:季成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美凤。被告:唐越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室。主要负责人:毛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成银与被告施美凤、唐越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施美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越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施美凤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裕中小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美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美凤驾驶的苏L×××××轿车系被告唐越甜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施美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9993.41元,垫付护理费25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唐越甜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施美凤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尽管其中含有挂号费等,但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0455.01元,其中被告施美凤垫付19993.41元。原告在镇江云鹏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289655.17元(3500元/月÷21.75天×180天),原告主张2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施美凤借用被告唐越甜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唐越甜没有过错,被告唐越甜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施美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0455.01元(其中被告施美凤垫付199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3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20天+出院后70元/天×70天,被告施美凤垫付25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5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2755.01元由被告施美凤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22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4228.7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14228.7元,被告施美凤赔付原告12755.01元。被告施美凤赔付原告1275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26983.71元。被告施美凤垫付的22513.41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26983.71元扣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季成银104470.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施美凤22513.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施美凤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