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久龙诉被告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龙,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222号原告任久龙,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胡日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栓柱,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木仁,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任久龙诉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久龙到庭参加诉讼,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久龙诉称,胡日查于2014年1月8日向任久龙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包栓柱、包木仁提供了担保,约定此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胡日查未偿还此款,已发生利息4.2万元(10万元×3%×14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偿还借款本息14.2万元,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日查于2014年1月8日向任久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胡日查于同日为任久龙出具了借据一枚,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包栓柱、包木仁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捺印,对胡日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任久龙于2014年1月8日将10万元转入包木仁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胡日查无力还款,经协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30日,担保人包栓柱、包木仁签字确认了该顺延的期限。顺延期限届满后,经任久龙多次索要,包木仁偿还了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胡日查、包栓柱、包木仁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任久龙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债务人胡日查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期偿还,故任久龙要求胡日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保证人包木仁已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对该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自2015年4月9日至任久龙起诉之日(2016年6月28日),已经过14.5个月,该笔借款已发生逾期利息2.9万元(10万元×24%÷12个月×14.5个月)。同时,任久龙有权要求胡日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故任久龙要求胡日查支付利息4.2万元,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包栓柱、包木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任久龙有权要求包栓柱、包木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万元,合计人民币12.9万元;二、被告胡日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久龙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包栓柱、包木仁对被告胡日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任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任久龙已预交),由原告任久龙负担130元,被告胡日查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