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刘丹与赵海庭、王帅、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赵海庭,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41号原告:刘丹,女。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庭,男。被告:王帅,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诉被告赵海庭、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兰州盛通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刘丹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赵海庭,被告王帅,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5年4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海庭驾驶辽C2J3**号小型客车沿金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丁线42公里加51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崔德文驾驶的辽AX6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德文驾驶的辽AX63**号小型客车车内的我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赵海庭超速驶入公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帅即肇事车辆辽C2J3**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辽C2J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9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017元、误工费3502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5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683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09390.40元、精神损失费3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80.80元,以上合计为44991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了痛苦,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海庭辩称:2015年4月28日,我从被告王帅处借用辽C2J3**号小型客车,从台安县回到富家,该车是被告王帅所有。此次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不用被告王帅承担责任。被告王帅辩称:肇事车辆辽C2J3**号小型客车属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给被告赵海庭。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现该车已经报废。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海庭承担。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我司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此案我司已正常赔付事故中其他人员共计53708.65元。现还有一名伤者刘玥未赔付,法院判决时请考虑加减及比例赔付。3、我司同意在医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中有17562元属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另有治疗眼睛费用496.35元不同意赔付(因伤者眼睛疾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4、伤残等级我司认为过高,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长按《道路交通赔偿三期标准》内规定90天计算。6、交通费同意500元,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付,原告物损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标明,不同意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50分许,被告赵海庭驾驶辽C2J3**号小型客车沿金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丁线42公里加51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崔德文驾驶的辽AX6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德文、被告赵海庭及辽AX63**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叶迎春、方艳丽、刘玥、原告刘丹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海庭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车辆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德文、叶迎春、方艳丽、刘玥、原告刘丹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帅系辽C2J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时,被告赵海庭借用该车辆。肇事车辆辽C2J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丹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出血性休克等,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46天,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31天。2016年8月8日,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刘丹的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将原告刘丹的小肠浆膜破裂、行小肠浆膜破裂修补术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将原告刘丹的骨盆骨折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刘丹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李心蕊(身份号码:210122199910062125)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丹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32412.74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7837.24元,1、医疗费:932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185.50元,1、护理费:96.24元/天×6天×2人+96.24元/天×9天×2人+96.24元/天×131天×1人=15494.64元;2、残疾赔偿金:83383.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36%×20年=80575.20元;被抚养人李心蕊的生活费7801×36%×2年÷2人=2808.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730元;5、误工费:35.51元/天×230天(住院146天+诊断休息84天)=8167.30元;6、辅助器具费:41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390元,1、鉴定费:1340元;2、复印费:50元。原告刘丹系辽C2J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2J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全部赔付三者),原告刘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7837.24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7837.24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为其他三者预留1/2份额,剩余1/2份额为55000元,原告刘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3185.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8185.50元。综上,原告刘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7412.74元。上述事实,原告刘丹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李心蕊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2J3**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丹受伤致残,辽C2J3**号小型客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辽C2J3**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赵海庭存有全部过错,辽AX63**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崔德文无过错,乘车人叶迎春、方艳丽、刘丹、刘玥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2J3**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肇事车辆辽C2J3**号车在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庭、被告王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93237.24元、鉴定费1340元、辅助器具费410元、复印费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忠朋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3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诊断休息天数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业家庭户口标准11191元/年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李心蕊的生活费7387.2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绍凯的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费2683元、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77412.74元;三、驳回原告刘丹要求被告赵海庭、王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元,原告刘丹承担3891元,被告赵海庭承担4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