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裕亮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裕亮,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初79号原告谢裕亮。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裕亮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萧方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裕亮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驰马路77号。2014年,案外人吴昌旺等16户未经审批擅自在腾蛟镇驰马路建成49-75号16间5层房屋,原告房屋与边间75号房屋仅相隔2.2米的通道。因案外人所建49-75号房屋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平阳县信访局反映上述建筑违法,要求予以拆除,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虽确认涉案16间房屋系违法建筑,违建面积共817.6平方米,但至今仍未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拆除。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立即拆除座落于平阳县腾蛟镇驰马路49至75号违法建筑的申请书》,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60日后仍未采取措施拆除违法建筑,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确认被告未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房屋与案外人吴昌旺等人所建房屋是并排,都为南北朝向,且原告房屋与相邻的驰马路75号房屋相隔一条两米多宽的通道,案外人所建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防火、防盗的相邻权益,故原告与案外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权。另外,被告已依法对吴昌旺等违法行为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已将决定书移交相关部门要求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平阳县腾蛟镇驰马路77号。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平住建限拆字[2015]第6-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吴昌旺等16户于2013年12月9日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阳县腾蛟镇驰马路49-75号建设16间4层单元式住宅房屋,计占地面积8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达3520平方米,要求吴昌旺等16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强制拆除,并向其告知申请复议及诉讼权利。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由吴昌旺签收。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立即拆除座落于平阳县腾蛟镇驰马路49至75号违法建筑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采取强制措施拆除或申请法院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既未采取措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又未针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的拖延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相邻权,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关于要求立即拆除座落于平阳县腾蛟镇驰马路49至75号违法建筑的申请书》、邮件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房屋位于案外人所建驰马路49-75号房屋东首,均为南北朝向,与相邻边间75号房屋隔一通道,靠南最窄间距约2.3米,靠北间距约2.9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只有与行政机关履职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谢裕亮房屋与相邻驰马路75号房屋相隔一通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昌旺等16户建设行为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对吴昌旺等人违法建设行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裕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