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执行逮捕。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1月2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江淮牌商务车(冀A×××××),在元氏县井元路西同下段与康某3驾驶的半挂车(载乘替班司机孟某)因会车灯光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张某持钢管将康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车辆信息,证人孟某、康某1、康某2���证言,被害人康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康某3签订了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康某3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康某3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审判机关对张某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景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