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与陈昱霖、何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昱霖,何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昱霖。委托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娟,系被告陈昱霖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XX诉被告陈昱霖、何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7日晚7点,我在十堰市人民路大都会小区院内和邻居打球,被告陈昱霖骑自行车玩耍时将我撞到,导致我摔倒受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4天。治疗结束后,被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032.7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544.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陈昱霖撞得;2、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3、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昱霖、何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昱霖、何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位置照片,证明事发时原告的位置,原告打球的地方不属于运动场不适合打羽毛球;2、与大都会物业主任录音,证明原告打球的位置不属于运动场不适合打羽毛球,如果发生事故由业主自行承担,打球可到五楼平台;3、被告陈昱霖和童车照片,证明被告陈昱霖只有六岁,当时骑得的是童车,没有很大的冲撞力,与原告所诉伤情不符;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打球时一会向前一会向后,接球突然后退时一屁股坐在被告陈昱霖身上没坐住就坐在了小车的后轮上,导致孩子被压在小车下,并非原告所说小孩骑车冲撞上原告;5、被告陈昱霖自述的事故事实,证明事情发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和球友,作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书写的证词到底是小孩直接冲撞了原告还是孩子蹭上去的与当庭陈述的有出入,而该事实非常关键,证人当时也在打球且在运动过程中,当时天色黑暗,他又是面对原告的,但其所陈述的事实是原告身后发生的,故对证人看到的过程是存疑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是专业人员不需要专业的场地,即使不适合打羽毛球也不适合小孩骑车;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场地是否适合打球与被告陈昱霖将原告撞伤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恰好证明是照片中的小孩和童车将原告撞伤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人并未参与到打球中来,不可能清楚直观了解本案基本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XX与邻居在十堰市五堰大都会小区院内打羽毛球时,陈昱霖由其姥爷陪同在该院内骑儿童自行车玩耍,后XX、陈昱霖发生擦碰,XX摔倒。后XX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032.75元。2015年2月2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XX右肘关节脱位复位后并右桡骨小头前缘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即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昱霖、何娟申请对原告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认XX2014年11月7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事发场地五堰大都会小区院内为公共通行场所,人流量较大,不适宜进行打羽毛球及骑自行车等需要较为空旷场地的活动。原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这一生活常识并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陈昱霖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现因双方发生擦碰导致原告损害,被告陈昱霖监护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4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XX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032.75元;②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④鉴定费700元。综上,XX各项损失共计51544.75元。原告XX自行承担51544.75元×40%=20617.9元、被告何娟承担51544.75元×60%=3092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30926.8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XX负担436元,被告陈昱霖、何娟负担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