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海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富,王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海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富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白色昌河微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海富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国明、付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富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牛国明、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海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王海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