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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林镇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135号原告: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91793835N。法定代表人:陈春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镇跃。被告:林女香,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黄山村***号。原告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镇跃、林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超、被告林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镇跃、林女香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林镇跃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95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借款后,林镇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讨,林镇跃均推诿拒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林女香与林镇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女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林镇跃对结欠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代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89240.78元应一并抵扣。林女香未作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林镇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凭证载明林镇跃向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但该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林镇跃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无果,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时,林镇跃、林女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林镇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经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催讨后林镇跃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林镇跃、林女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借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林镇跃对此予以否认,鉴于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林镇跃主张其曾代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可以抵扣,因该事实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林镇跃可以另行主张,不予一并处理。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林镇跃、林女香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镇跃、林女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林镇跃、林女香负担1000元(该款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林镇跃、林女香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东山县鑫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