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王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兰,王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恩俊,农民。被执行人王季飞,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秀兰与被执行人王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淮陈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季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合计43493.77元;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王季飞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季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秀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由被执行人支付30000元,申请人放弃余款,被执行人岳父马永祥提供担保,案件程序终结。在履行19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马永祥支付2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同意被执行人仍按原和解协议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秀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陈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燕红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