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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居民,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榆中县人,兰州市农电公司王家湾变电所职工,住榆中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人XX在榆中县清水驿乡家湾变电所值班期间,利用马成玉手机登陆马成玉微信,将马成玉的工商银行账号与微信支付平台绑定,分两次从马成玉工商银行卡转出900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账单。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马成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