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德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04号原告:余德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口北侧。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公司员工。被告:林文,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余德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潮州分公司)、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顺的委托代理人翁建龙,被告中财保潮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锥娜,被告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顺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林文驾驶粤U×××××号小型客车从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往河南方向行驶,至河南大道县政府前路段时,与由余德顺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德顺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德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3253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84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405元。被告中财保潮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超过当地的规定。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前的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依据。被扶养人根据我司的探视,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与证据不符。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请求权,应先扣除原告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林文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15分,被告林文驾驶粤U×××××号小型客车从凤江桥往河南方向行驶,至黄冈镇河南大道县政府前路段时,与由原告余德顺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德顺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德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1月30日转送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8天,支付医疗费35789.32元。2016年5月26日,余德顺自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康复费、误工期、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德顺构成十级伤残;2、康复费1500元;3、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18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2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林文,该车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中财保潮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向被告中财保潮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享有扶养关系有原告儿子余鸿沅(2000年5月20日出生),女儿余楠(2003年1月28日出生),母亲郑深目(1941年7月24日),郑深目有子女5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保险单、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德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38789元(其中1、医疗费35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3、营养费12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9590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0385元(按30192.90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2、护理费8820元(住院18天×140元×2人;出院后42天×90元×1人);3、康复费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977元(儿子余鸿沅16岁计2年,女儿余楠13岁计5年,共7年,按22171.90元/年×10%÷夫妻2人=7760元,母亲5年,按22171.90元/年×5年×10%÷5人=2217元);7、误工费9926元(按30192.90元/年÷365天×120天))。综上,余德顺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387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95908元。故由被告中财保潮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余德顺95908元。对于原告余德顺超过医疗费用限额28789元(38789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30789元;按照本次事故被告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按100%计30789元,由中财保潮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文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顺105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0789元。三、被告林文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53元,由原告余德顺负担36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51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