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名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名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525号原告: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名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与被告王名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名提立即向晋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2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晋龙公司与王名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名提因向晋龙公司购买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片区宝龙城市广场地块二1幢506室商品房之需,向晋龙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若王名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晋龙公司支付利息;若王名提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三十天,晋龙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书,要求王名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名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王名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王名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大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晋龙公司与王名提共同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协议书及借据由王名提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名提因向晋龙公司购买商品房需要,向晋龙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名提向晋龙公司借款50000元,该款项只限用于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若若王名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晋龙公司支付利息;若王名提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三十天,晋龙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书,要求王名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同日,王名提出具借据一份交晋龙公司收执,晋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开具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晋龙公司要求王名提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若王名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其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晋龙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可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王名提尚欠晋龙公司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返还。王名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名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晋江市晋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王名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