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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400号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就读于武汉崇仁路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建立稳定的感情,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