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建中与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涛,于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勇,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涛、被上诉人于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建中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砍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1.7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481.76元。原审被告于涛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建中与被告于涛本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本村于成奎家玩麻将,被告于涛到场无故掀了原告坐的凳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于涛随后又持菜刀朝原告于建中右上臂外侧砍了两刀。原告当场拨打110报警并被其父亲送往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刀砍伤并肘肌、旋后肌断裂,住院3天,花医疗费6781.7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竹林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治一个半月。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干警到桃村中心医院骨外科15号病房对原告于建中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1.76元、误工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往返租车),合计人民币8481.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法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于涛应当赔偿原告于建中医疗费6781.7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48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中经济损失人民币848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于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向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送达,不存在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形,原审即组织开庭并进行了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于建中进行过撕扯,但未拿刀,也未砍伤被上诉人,也未在公安部门作过笔录,被上诉人的损伤与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建中辩称,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原审提交的当地派出所证明及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建中、上诉人于涛本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上诉人于建中在本村于成奎家玩麻将,上诉人于涛到场通行中掀了被上诉人坐的凳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在场人拉开后,被上诉人于建中右上臂外侧被手持菜刀的于涛砍了两刀,被上诉人于建中当场拨打110报警并被其父亲送往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治疗;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当事人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上诉人于涛致伤被上诉人于建中,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当地派出所证明及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只认可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于建中进行过撕扯,否认砍伤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建中所受损伤系自伤、他伤或诈伤,上诉人于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于涛上诉称,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于建中进行过撕扯,但未拿刀,也未砍伤被上诉人,也未在公安部门作过笔录,被上诉人的损伤与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于涛所提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之方式于2016年3月7日向上诉人于涛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被拒收并退回,因受送达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于涛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向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送达,不存在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形,原审即组织开庭并进行了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当,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