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079号原告天津市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北外环铁路大桥南。法定代表人宁培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9号。法定代表人贾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伯江,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福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宁、田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以其承包他人铁路用地和在该地上的自建房屋抵债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这些自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在市场上禁止流通。原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杜金顺在协议上签字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表决,也没加盖单位公章,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故诉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中原告用以抵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已对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且因原告在诉前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决确认被告为有权占有。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是原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无力偿还后,才以租赁他人的土地和房屋及自建房屋折抵所借款项,其目的是缓解自身经营困难。故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调卷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4)滨汉民初字第2865号卷宗及判决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已经原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原告曾在原审一案中承认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且原审判决经原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0月9日与案外人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铁路用地协议》。约定:由该案外人将津山线K211+50铁路用地23100平方米给原告承租办公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向该案外人以土地管理费名义支付租金41,58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金顺(已病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德福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1月8日以来,杜金顺先后两次向贾德福所在公司借款共计3,000,000元,用以公司经营,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贾德福的本金及利息,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杜金顺将坐落于汉沽铁路津山线上行线211K050m至211K200m处的所有自建厂房、办公用房,估价3,000,000元卖给贾德福用以冲抵借款及利息;2、杜金顺将与房屋有关的所有铁路和其他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等原件交与贾德福;……6、自本协议签订后,杜金顺同意将上述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土地租赁协议变更为贾德福名下;7、自本协议签订三日内,杜金顺要将本协议内涉及的办公用房内的所有物品腾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贾德福使用”。原告在该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德福立即腾空原告企业场地及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德福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杜金顺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故贾德福占有使用该厂房土地具有合法依据,并非无权侵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德福无权侵占原告的厂房、办公用房及院落,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贾德福腾空场地及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贾德福为无权占有,故原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该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现在原告公司的股东为宁培安、刘长松,原公司股东为杜金顺、孙海龙。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以原告租用他人土地和房屋及在租用土地上的自建房屋折抵债务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履行完毕。且经原审、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自建房屋本身体现了一种利益,它是个人的动产和劳务的结合,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对于公民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自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需先行通过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法院仅能起到监督作用,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的职能。即使已经由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拆除决定之前,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或者破坏他人的违章建筑。在某些情况下,还可通过补办手续的方法,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再次,原告主张其借款被告没有全部支付的主张,与原审、二审陈述相悖,且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杜金顺(已病故)系原告股权转让前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了协议的协商、签字的全过程,已构成表见代理,与原告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公司董事会是否经研究属公司内部问题,对外依法不能否定杜金顺在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中的“目的”应是双方当事人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它表现在合同行为之下掩藏着另一个合同目的,并且这一目的行为是双方意欲实施的。综观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过程,不具有上述重要特征,即不存在因目的违法而应被确认为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协议依法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朝铭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许树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