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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泉刚、刘迎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泉刚,刘迎春,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61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泉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迎春,女,汉族,农民。被告:张胜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金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全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祥安,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与被告张泉刚、刘迎春、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被告张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泉刚、刘迎春、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泉刚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泉刚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泉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13958‰。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迎春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泉刚、刘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波辩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应由被告张泉刚、刘迎春偿还该笔借款。我现在没有能力代张泉刚、刘迎春偿还。被告张泉刚、刘迎春、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张泉刚与刘迎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张泉刚2016年7月14日偿还了589元的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张泉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原告与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刘迎春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泉刚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泉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迎春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泉刚偿还借款本金49411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迎春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张胜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泉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刚、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4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胜波、张金路、张全福、张祥安对被告张泉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泉刚、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