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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摆应东、仇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摆应东,仇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贵,男,生于1988年8月7日,回族,大学文化,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摆应东,男,回族,生于1967年3月17日,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郑旗乡吴湾行政村上吴湾自然村。被执行人仇建强,男,回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城镇西居委会。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摆应东、仇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9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摆应东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利息7116.33元,共计37116.33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以后到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仇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摆应东、仇建强未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共计15176.23元,故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摆应东、仇建强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