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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贵琪与朱成彦、韩继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琪,朱成彦,韩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49号原告贾贵琪。被告朱成彦。被告韩继红。原告贾贵琪与被告朱成彦、韩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琪、被告朱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从王从明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欺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久二被告便出现资金崩盘迹象,大量债权人围门讨债,原告无奈之下东挪西借分四次为二被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并由案外人王从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愿偿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成彦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原告给时间还钱。被告韩继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从王从明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原告分四次为二被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只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担保款合共2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和还款收据予以证明,该笔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彦、韩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贵琪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