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志强与张恒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强,张恒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628号原告梁志强,男,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张恒恩,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梁志强与被告张恒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强诉称,被告在遂川县巾投资兴办了木竹工艺制品厂,在原告处采购电动工具及维修电机材料及工资共计642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电机及其它设备材料和维修工程款642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签名确认的记账单原件一份为证。被告张恒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恒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前,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电机,于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825元货款,被告张恒恩确认签名。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欠货款200元,经双方结算还欠6000元,被告张恒恩签名确认。2015年5月9日,被告打电话从被告处购买电锯一台,欠货款420元,加上之前的欠款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20元。此款经多次催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机及其他设备材料等,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志强电机及其他设备材料和维修工程款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傅宗红人民陪审员 李招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