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中伟与洪玉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伟,洪玉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高中伟。被告:洪玉程。原告高中伟诉被告洪玉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伟起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加工水晶。2016年2月7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高中伟工资总计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6年3月5日付清。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余款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洪玉程立即支付工资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洪玉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玉程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洪玉程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玉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伟工资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玉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