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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宋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宋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533号原告张玉新。被告宋学广。原告张玉新诉被告宋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现我方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麦秋后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后一年多的时间,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广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学广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张玉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宋学广于2015年麦秋偿还给原告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宋学广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宋学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欠款应当偿还。原告张玉新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期限,并有被告宋学广签字确认,对被告宋学广于2014年1月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张玉新要求被告宋学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按照月息20‰计算,未超过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120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麦收偿还的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被告宋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学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