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本兵,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海波,周本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00号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小转盘)。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波,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本兵,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村镇银行)与被告宋海波、周本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周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海波、周本兵连带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承担下列责任: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1.45‰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罚息(罚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5‰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从利息应还未还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贷款期间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正常利息6779.45元,逾期罚息30771.87元;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海波因装修房屋,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并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资料,被告周本兵自愿担保。原告民泰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宋海波支付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海波、崔腊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周本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宋海波因住房装修,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借款申请书上载明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周本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周本兵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该保证书载明被告周本兵自愿为被告宋海波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宋海波为借款人,被告周本兵为保证人签订了《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海波向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借款80000元,固定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20日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载明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4年2月25日,原告民泰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宋海波支付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截止2015年1月31日。借款后,被告宋海波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正常利息6779.45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委托,指派冉武、汪小平律师在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与被告宋海波等人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于2014年2月25日依约向被告宋海波支付了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宋海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宋海波按照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被告宋海波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借款本息,现原告民泰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宋海波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宋海波理应立即偿还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院查明被告宋海波尚欠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利息6779.45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本案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45‰上浮50%。故被告宋海波应当支付的复利计算为以借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45‰上浮50%为标准,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对于原告民泰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周本兵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海波在原告民泰村镇银行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779.4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45‰上浮50%为标准,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周本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182元),由被告宋海波、周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