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扬州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公司,宝应某某材料厂,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272号原告:扬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被告:陈某某。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莲花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购房款4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与被告陈某某在安宜镇刘庄村有一厂房长期闲置。为盘活资产,安宜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出面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出资购买资产,考虑该厂房未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未予同意。后安宜镇刘庄村委会表示该建筑是经安宜镇批准建立的厂房,并承诺在条件成熟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两证,在办理两证前,因拆迁搬迁造成原告损失,由刘庄村委会负责赔偿,陈某某在该协议上亦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先后与刘庄村委会、宝应某某材料厂与陈某某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根据刘庄村委会的要求,将购房款43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陈某某,现原告发现该建筑并无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是知道的,这个厂房是我建的,当时安宜镇和村委会都知道。当时我打了申请,申请建设厂房,安宜镇和村里都同意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先后与刘庄村委会、宝应某某材料厂与陈某某分别签订《厂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刘庄村张庄组237省道东侧的厂房出售给原告,合同明示该房无房产证、土地证,约定转让价为4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房款。原告购买该厂房后用于存放货物,该厂房没有规划、建筑许可证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转让的宝应县安宜镇刘庄村张庄组237省道东侧的厂房无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与房地产权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厂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无产权证之事实于签订合同时均为知晓,故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宝应某某材料厂、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购房款430000元。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