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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杨军,付亚全,姬鹏宇,张家升,李秀侠,杨小禾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5-33层。负责人石永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19层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升,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10层7号。法定代表人姬鹏宇,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20层H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侠,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19层5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经理。被告李秀侠,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付亚全,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杨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小禾,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家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姬鹏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申晓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盟贷融额度合同》约定: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申晓茜、张家升、姬鹏宇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除原���主动扣收了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6,850元,支付利息602.07元,逾期利息115,632.45元,合计1,853,084.52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联盟体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是四户联保贷款,四个贷款户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每户申请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总额为1000万元。证据二、《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是四户联保贷款,四名贷款户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每户申请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总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7%)。证据三、借款借据四份及台账、还款流水单。证明本案1000万元贷款已经分别发放给四个法人企业借款人,每户250万元及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的事实。证据四、《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七份。证明本案七个自然人被告为本案四户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证据五、《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证明本案四个企业法人贷款户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每户提供75万元作为贷款质押的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已经扣收抵本金。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商盟贷融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等有关条款。同日,被告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七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七名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同日,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保��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75万元保证金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将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75万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扣收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36,8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拖欠原告利息为116,234.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哈尔滨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盟贷融资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依约定向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1,736,850元及利息116,234.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哈尔滨鑫升隆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7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宇茜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升隆通讯��材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盛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君禾电子科技责任公司、李秀侠、付亚全、杨军、杨小禾、张家升、姬鹏宇、申晓茜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审 判 员  姜忠琦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