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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谭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谭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2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谭绍峰,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谭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景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贷款期限为12年,自2012年6月18日始至2024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沈阳市苏家屯红梅路X号211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4万元借贷给被告,被告开始偿还贷款。但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20308.2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无故拖欠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420.89元,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5887.37元(暂算止2016年1月25日,具体数额待被告实际履行时据实确定),本息共计120308.26元;3、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775.89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依法向被告谭绍峰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