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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鲍学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学凌,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学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学凌及其辩护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学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鲍学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邵立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鲍学凌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鲍学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鲍学凌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鲍学凌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X018线由宣城市区往郎溪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8线50+900处,超车不当,碰撞道路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一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车,刘某一倒地后遭该车碾压致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刘某一系车祸暴力所致腹盆腔内脏器和大血管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鲍学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鲍学凌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882元,要求鲍学凌和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免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鲍学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1、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甲方(被害人亲属杨某、刘某二、刘某二、尹某)损失外,乙方(鲍学凌)自愿承担甲方损失和给予甲方的补偿共计10万元,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甲方放弃乙方及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失及诉讼费。甲乙双方有关损害赔偿纠纷及补偿事宜就此了结。2、支付方式,前期乙方已经以安葬费的名义支付了2.5万元,该款项乙方不再主张保险公司向乙方赔偿,故不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同意由保险公司向甲方赔偿,视为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一部分;剩余7.5万元在甲方签字时,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3、甲方在收到上述赔偿和补偿款后,放弃民事诉讼部分乙方及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损失及诉讼费;同时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从轻处罚。当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人鲍学凌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支付补偿款7.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收条和刑事谅解书各一份,对被告人鲍学凌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旌德县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鲍学凌所在居委会及俞村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鲍学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学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秤重单,监控截图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及赔偿项目计算清单、应诉通知书、保险单、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和事故款支付申请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学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学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学凌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鲍学凌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学凌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学凌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鲍学凌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鲍学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学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