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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与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刘浩,刘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35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牛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梁永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浩,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金兰,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简称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玉龙公司)、刘浩、刘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公司、刘浩、刘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诉称:玉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借据为准);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并约定每月20日前付息。为保证贷款能够顺利偿还,刘浩、刘金兰分别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玉龙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玉龙公司提供坐落在濉溪县开发区**的房产(权证字号:濉房私产字第××号)及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字号:濉出国用**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向玉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该贷款到期后,玉龙公司并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请求判令玉龙公司、刘浩、刘金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242.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依法拍卖、变卖玉龙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字号:濉房私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濉出国用**号),并优先偿还玉龙公司所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诉讼费由玉龙公司、刘浩、刘金兰负担。玉龙公司、刘浩、刘金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玉龙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借款用途是采购煤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笔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5月22日,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玉龙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公抵字第2014086号),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玉龙公司与乙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玉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的房产(权证字号:濉房私产字第××号)及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银杏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濉出国用**号)。2014年5月22日在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字号:濉他项**号。2014年5月26日在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濉房**号。2014年5月22日,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刘浩(保证人甲方)、刘金兰(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保字第2014086、2014086-1号),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玉龙公司与乙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过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2014年5月26日,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将60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但玉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3日,玉龙公司尚欠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242.5元,合计6134242.5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与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10万元。2016年7月11日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转账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6年7月12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10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以上事实,有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与玉龙公司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浩、刘金兰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玉龙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玉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玉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刘浩、刘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债权人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浩、刘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龙公司追偿。因此,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要求玉龙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利息134242.5元,合计6134242.5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刘浩、刘金兰对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主张律师费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徽行淮北开发区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刘浩、刘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242.5元,合计6134242.5元,给付律师费10万元,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如逾期不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濉出国用**号土地、濉房私产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二、被告刘浩、刘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浩、刘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濉溪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刘浩、刘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毛施奎人民陪审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