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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富尔与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尔,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尔,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姬天生,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负责人王太和,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富尔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原告张富尔(乙方)与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租占责任田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统一规划,姬家屯村定为工业园区,现占地单位因扩建、新建项目,需占用甲方村民责任田,为保护被占地农户的切身利益,甲方、乙方、占地单位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占地单位占用乙方西南地的责任田2人,0.84亩。占地单位将占地补偿费用统一付给甲方,甲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负责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每人按0.5亩计算,每季每亩以1200斤粮食产量,每斤按0.5元计价,每人每年(两季)合款600元(若市场行情有变,粮价就高,随时调整)。付款方法:甲方一次性付清头三年,即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占地款。2003年支付2006年占地款。2004年支付2007年占地款,以后以此类推。付款期限:甲方须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乙方占地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付款1%的违约金。占地单位应尽力安排被占地户劳力进厂就业,但乙方必须遵守占地单位厂规厂纪。以后如村委会在换届交接等事宜中,乙方在规定日期得不到补偿款,可直接向占地单位索要占地补偿费,占地单位须无条件支付乙方补偿费(占地单位从应付款中扣除)。如占地单位迁移,停产必须负责复耕,在没有复耕还田验收前,占地单位按协议第二条规定标准继续补偿乙方。98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本合同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26年以后,如国家政策不变,本合同继续生效。占地期间,因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村委领导换届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已经给付原告张富尔占地补偿费至2018年6月。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占地补偿费为每人每年870元,共计1740元。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变更为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富尔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虽然该协议约定对占地补偿款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但是原告张富尔已经按照高于该协议原约定的每人每年(两季)合款600元的补偿款数额领取占地补偿款至2018年6月,故其以粮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增加占地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富尔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富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富尔负担25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负担25元。上诉人张富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协议,粮价随市场行情就高,随时调整,现在已经上涨到1.18元,从2010年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依协议按粮价增加后的价格支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协议兑付2010年至2015年粮食增加的差价,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1.双方已经将协议履行至2018年,即占地款已经补偿至2018年。占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占地款为提前支付至下两年,且实际人均责任田0.45亩按0.5亩计算。之所以占地款如此约定和履行,就是考虑到现在粮食价格商品化,价格不时变化的现象,让村民提前得到两年的占地款而产生新的效益。2.向村民发放占地款是在村里企业和县政府修路占地补偿款收入总额的基础上,在政府指导下,由村、支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是村集体的整体意见,即绝大数村民的意见。3.居委会不是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也没有经济创收能力,上诉人要求超出全村土地偿款总额之外的要求,居委会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占责任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对占地补偿款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但上诉人张富尔已经领取占地补偿款至2018年6月,且补偿标准高于该协议原约定的标准,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对已经履行过的款项补加差价于法无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因租占土地补偿牵涉到占地企业,故上诉人张富尔如对之后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在补偿前通过居民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另行诉求。综上,张富尔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富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