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鸿娇与苏菊珠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鸿娇,苏菊珠,林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保49号申请人:潘鸿娇。被申请人:苏菊珠。被申请人:林进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潘鸿娇与被申请人苏菊珠、林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潘鸿娇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林进福名下闽DG29**车辆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其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潘鸿娇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存款6000元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潘鸿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林进福名下闽DG29**车辆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其办理过户手续。二、对申请人潘鸿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账号为62×××30进行冻结,冻结金额6000元。本案保全费220元,由申请人潘鸿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