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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碧华、杨晓娟与被告雷喨、乔轩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华,杨晓娟,雷喨,乔轩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347号原告:胡碧华,男。原告:杨晓娟,女。被告:雷喨,男。被告:乔轩钟,男。原告胡碧华、杨晓娟与被告雷喨、乔轩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华、被告雷喨、乔轩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华、杨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308.8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维修费27087.84元;3、案件诉讼费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胡碧华驾驶宁A9B5**号车沿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雷喨驾驶的甘MF02**号车相碰撞,造成宁A9B5**号车乘坐人杨晓娟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晓娟受伤后,先后在什社乡卫生院急救和庆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068.8元。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碧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喨负次要责任,杨晓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喨只支付了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喨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但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且按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被告乔轩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2015年3月,甘MF02**号车卖于庆阳华成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时,双方约定由买方承担车辆过户,自买卖之日起,车辆安全、行驶、营运由买方负责,与卖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碧华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宁A9B5**号车乘坐人杨晓娟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事实;3、庆阳金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宁A9B5**号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杨晓娟未举证。被告雷喨提供的证据为: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已协商处理的事实;3、申请证人强振峰出庭作证,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乔轩钟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甘MF02**号车已于2015年3月卖给庆阳华成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雷喨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乔轩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车辆维修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90224元,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相印证为原告的实际车损,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雷喨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胡碧华证实,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证人强振峰亦证实被告雷喨的名字是其代签,但经被告雷喨同意认可,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胡碧华驾驶宁A9B5**号车沿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路口时,与沿文安路右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雷喨驾驶的甘MF02**号车相碰撞,造成宁A9B5**号车乘坐人杨晓娟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碧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喨负次要责任,杨晓娟无责任。2016年6月9日,胡碧华与雷喨达成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雷喨赔偿原告胡碧华现金5000元,且甘MF02**号车辆的保险赔付由原告胡碧华领取。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雷喨的名字系强振峰代签,但已将现金5000元及甘MF02**号车维修发票5500元交付原告胡碧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晓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胡碧华要求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但2016年6月9日,胡碧华与雷喨达成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同意由被告雷喨赔偿原告胡碧华现金5000元,且甘MF02**号车辆的保险赔付由原告胡碧华领取。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碧华亦自认被告雷喨未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原告胡碧华称此份协议是在误认已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基础上签署的,但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2016年6月24日作出,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胡碧华应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常人能预见的各种可能性责任判断,民事活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此份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胡碧华、杨晓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碧华、杨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胡碧华、杨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明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李炳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