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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与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远英,李刚,周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24行初17号原告: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5944-2。法定代表人:郭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之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752015-4。法定代表人:朱图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万林,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远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第三人:李刚,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周树兰,女,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顶贡米业公司)不服被告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全椒县人社局)作出的全认定2016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远英、李刚、周树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之阳、王尚斌,被告全椒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万林、王诚、第三人陶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椒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全认定2016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秀堂于2015年12月17日骑摩托车下班回家,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李秀堂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因工死亡。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职工李秀堂下夜班后就离开原告公司。当日12时20分,李秀堂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吴敬梓路城东三角花园十字路口,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秀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李秀堂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离其下班时间已经超出近四个小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上下班时间”范畴。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全认定2016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全认定2016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工资表、考勤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2月,原告公司所有车间没有安排任何人加班。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我是仓库保管员,2015年12月17日出事那天,(上午)八点左右我正常收货、发货,我去的时候车间下班了,我带装运工装货,其他工人都下班了,在车间我没有看到其他工人。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我是操作工机械(修理)工,2015年12月17日那天没有修机械。(上午)八点钟下班,会计通知工人拿工资,工人拿了工资就下班了。当天十一点多吃午饭,我没有看到李秀堂,平时受害人李秀堂也不在食堂吃饭。被告全椒县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襄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死者李秀堂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长期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XX社区。2015年12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李秀堂自厂区出来,依次经过全柴景天公司等地点,在城东三角花园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路线是李秀堂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第一款(六)项规定,李秀堂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椒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滁人社发[2014]23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害人李秀堂及妻子陶远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秀堂的妻子陶远英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全椒县襄河镇襄河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视频。证明李秀堂是原告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视频证明受害人从厂区出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事发地点离厂区大约二公里。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陶远英、石有生、费秀文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受理了陶远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2)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询问了原告公司的职工石有生、费秀文等,被告根据陶远英所举证据以及调查材料作出了全认字2016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七条。证明被告在履行对李秀堂的工伤认定职权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陶远英述称:我也是原告公司职工。我们上午正常是九至十点下班,没有固定下班时间,有时可能在下午一两点钟下班。那天早上九点左右,我们加工60包黄米,十点我下班的。八号机子坏了,我丈夫李秀堂在修机械。十一点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已经在食堂吃饭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原告诉称李秀堂在上午八时许就离开了单位,这不是事实。李秀堂是一名机修工,十时左右在厂里修理机械,中午在厂里食堂吃饭,十二点左右骑车回家,在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从事故发生前的视频可以看到李秀堂身上的穿着及所戴的头盔与头一天晚上上班时是一样的,李秀堂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到第二天上午一直在厂里,并没有离开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陶远英提供的证据是: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2月22日、23日事发之后,受害人亲属到厂里找到销售员(钟宗奎),销售员说当天李秀堂在食堂吃饭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全椒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资格应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陶远英陈述的受伤经过不认可;对证据3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三份询问笔录,陶远英与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对费秀文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其与受害人李秀堂是亲属关系。对石有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石有生是原告公司会计,石有生询问笔录证明了受害人中午没有在公司食堂吃饭。被告全椒县人社局、第三人陶远英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公司印章,从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看不出原告公司从来不安排职工加班,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对于证人何某、石某的证言,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全椒县人社局、第三人陶远英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在厂区没有看到李秀堂,同时也没有看到李秀堂何时离开厂的。原告在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所举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是一家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大米加工销售、粮食收购,住所地为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区。2014年4月和9月,李秀堂和妻子陶远英先后到原告公司上班,李秀堂是操作工,每天上班时间为晚上10点到次日早晨9点左右。2015年12月17日12时20分许,王帮俊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吴敬梓路城东三角花园路口时,与李秀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秀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滁公交认字[2015]第00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帮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堂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受害人妻子陶远英就李秀堂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全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全椒县人社局在收到陶远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谷顶贡米业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陶远英自述李秀堂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1月4日受理该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但谷顶贡米业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月26日,全椒县人社局根据陶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该局的调查材料,作出全认定2016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秀堂为因工死亡。谷顶贡米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全椒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谷顶贡米业公司的职工石有生、费秀文进行了调查,石有生称工人加班由段厂长安排在食堂就餐。当天上午大约8点20分,其到车间向工人打招呼,叫工人到财务室领工资,李秀堂下班后去领工资的。至于李秀堂那天是否在食堂吃饭不知道。费秀文称每天上班时间为晚上10点到次日早晨9点下班。那天上午我9点40分下班,大约在10点去领工资的,因加班费没有算上,我心里不痛快,就到车间向车间带班盛保山打招呼说晚上不来上班了,当时盛保山带着李秀堂和姓石的在修机子。再查明,周树兰、陶远英、李刚分别是李秀堂的母亲、妻子和儿子。李秀堂生前的居住地为全椒县襄河镇襄河社区昌元组,谷顶贡米业公司位于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李秀堂从谷顶贡米业公司回家的合理路线。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全椒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全椒县人社局的调查材料、受害人妻子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前的视频,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李秀堂于中午12时许驾驶摩托车从谷顶贡米业公司回家,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全椒县吴敬梓路城东三角花园路口,也是受害人骑车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帮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堂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全椒县人社局受理陶远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履行举证义务,故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受害职工亲属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原告谷顶贡米业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谷顶贡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兵审 判 员  高朝银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