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温光亮、崔国庆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光亮,崔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光亮,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崔国庆,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与同村人张某某、张甲某(二人已判决)等合谋盗窃他人的羊。遂由张某某驾车载张甲某、温光亮、崔国庆于当晚10时40分许到忻府区合索乡小尖村盗窃边某某养殖在该村小尖沟内的绒山羊五只。后销与他人,得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绒山羊已追退失主。经鉴定,被盗绒山羊价值2840元。被告人温光亮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崔国庆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光亮、崔国庆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温光亮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崔国庆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二十五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