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161号被告人武某,大车司机。2015年12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在离石区长治路因出租车车费与司机刘强发生争执,后在离石区后瓦二巷,被告人武某拿木棒将出租车司机刘强脸部打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强下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武某的姐夫高维民与被告人刘强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刘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强的陈述;3、证人高维民、王小军的证言;4、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离)公(法)鉴(伤)字【2016】06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强的陈述;3、证人高维民、王小军的证言;4、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图片说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离)公(法)鉴(伤)字【2016】06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