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洪与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冯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586号原告:石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兵,农民。原告石洪与被告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诉称:2012年冯海兵在九成做工程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39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洪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按4%。违约金计算。借款人:冯海兵2014年5月31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冯海兵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石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洪的身份情况;2.冯海兵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海兵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冯海兵欠原告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冯海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冯海兵在九成农场做工程时需要资金周转,遂向石洪借款36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冯海兵催讨借款,冯海兵无钱偿还,双方协商由冯海兵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按4%违约金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冯海兵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洪与冯海兵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冯海兵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冯海兵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石洪要求冯海兵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石洪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冯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