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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为义,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为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97号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北路150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019187-8。法定代表人:滕用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为义,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277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807.22元(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并授权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销售,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被告应在7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否则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台江区,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违约、欠款等一切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62277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并依约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为义未作答辩。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商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权责。2、《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775.56元。被告陈为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陈为义与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有权在福清市区域范围内农贸渠道经销合同产品,原告不接受以货抵账等结算方式,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在七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否则原告可按未付余款每日千分之一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福州台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事项。2015年6月5日,被告陈为义向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534.66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为义向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775.5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为义与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为义向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22775.56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为义依法应当将尚欠货款622775.56元偿还给原告。《经销商合同书》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在七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否则原告可按未付余款每日千分之一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为义自2015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为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62277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原告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3.5元,被告陈为义负担11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