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0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马连斌与马文利、师广义、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斌,马文利,师广义,柴付银,于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380号原告马连斌,男。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利,男。被告师广义,女。被告柴付银,男。被告于会勇,男。原告马连斌诉被告马文利、师广义、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柴付银、于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利、师广义、马连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斌诉称,被告马文利、师广义以搞服装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2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2.3%,被告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为借款担保。被告马文利、师广义在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我找五被告要求还款,五被告均要求宽限时间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我要求被告马文利、师广义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柴付银辩称,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就没找过我,借款担保期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会勇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提起此事,直到今年原告起诉,我才知道马文利没有还钱。被告柴付银、于会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文利、师广义、马连元在指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柴付银、于会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利与师广义系夫妻关系,马连元与马文利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利、师广义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3%,期限4个月。被告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为被告提供保证。被告马文利、师广义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底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文利、师广义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文利、师广义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连元、柴付银、于会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利、师广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不能提供在借款保证期内向担保人柴付银、于会勇主张还款权利的证据,二被被告也否认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要款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柴付银、于会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连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利、师广义给付原告马连斌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至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马连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0元由被告马文利、师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审 判 员  董 江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