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5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35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从汉川��分水镇开往脉旺镇时,行至106省道44KM+200m处时,与同向张新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新苟受伤,张新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日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先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