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恒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张恒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景艳、马香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9800元,被保险人为王建友,承保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5日11时许,在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大路长营路口附近,张恒驾驶×××车辆与王建友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王建友就其受到的车损370000元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并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2015年5月11日,太平洋公司向王建友支付了赔款370000元。现太平洋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经核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此在扣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2000元后,张恒应当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6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恒赔偿太平洋公司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恒承担。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张恒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张恒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据5维修费发票2张、维修结算单2张;证据6权益转让书、王建友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张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张恒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太平洋公司和被保险人王建友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9800元。2014年12月5日11时,在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大路长营路口,张恒驾驶的×××车辆右侧与王建友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负全部责任,王建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王建友向太平洋公司报险。后,王建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70000元。2014年12月8日,王建友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公司,并协助太平洋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5月12日,太平洋公司向王建友赔付了370000元。另查,太平洋公司和张恒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已经扣除了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财产损失100000元,现只要求张恒赔偿2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太平洋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王建友赔偿了保险金370000元,因此,太平洋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太平洋公司可以代王建友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张恒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太平洋公司实际赔付给王建友的数额为限。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恒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张恒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公司理应按照其与张恒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庭审中,太平洋公司陈述其已经扣除了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财产损失100000元,现只要求张恒赔偿268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十六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张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