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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炳禄与王胜凯、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禄,王胜凯,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19号原告李炳禄,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号。负责人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徐水区复兴西路***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胜凯、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禄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被告王胜凯、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胜凯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店大桥上时与在快车道上捡垃圾横穿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凯、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胜凯驾驶冀F×××××号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合理合法理赔。被告王胜凯、运输公司辩称,王胜凯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胜凯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店大桥上时与在快车道上捡垃圾横穿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认定被告王胜凯、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炳禄、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胜凯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王胜凯,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死者李某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系原告李炳禄同胞哥哥,无其他兄弟姐妹。对此,有原告提交证据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店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各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李炳禄主张死亡赔偿金55255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11051元乘以5年计算)、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乘以六个月计算)。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提供证据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尸体存放、拉尸费、送尸费、尸体抽血费、尸袋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材料费、打印费共计5250元。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票据两张。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4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40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7元,按6人每人5天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计算。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前已与被告王胜凯达成协议,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放弃对被告王胜凯的赔偿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胜凯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店大桥上时与在快车道上捡垃圾横穿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认定被告王胜凯、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胜凯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王胜凯,挂靠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死者李某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无子女,系原告李炳禄同胞哥哥,无其他兄弟姐妹。对此,有原告提交证据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北辛店村民委员会及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北店派出所证明证实。对上述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李炳禄主张死亡赔偿金55255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11051元乘以5年计算)、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乘以六个月计算)。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提供证据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尸体存放、拉尸费、送尸费、尸体抽血费、尸袋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材料费、打印费共计5250元。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票据两张。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因事故死亡,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4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40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7元,按6人每人5天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计算。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人3天计款812.85元(54.19元乘以5人乘以3天)。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尸体存放、拉尸费、送尸费、尸体抽血费、尸袋费、尸体检验费、照相费、材料费、打印费共计52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以上计款108522.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2.85元,以上计款103272.3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付原告李炳禄百分之五十,计款262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前已与被告王胜凯达成协议,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放弃对被告王胜凯的赔偿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胜凯、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炳禄经济损失103272.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炳禄经济损失2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胜凯、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炳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交纳1300元,由原告李炳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