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兰桂与被告高志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桂,高志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793号原告:高兰桂,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柏,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被告高志柏女婿。原告高兰桂与被告高志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高志柏提出鉴定,本院决定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被告高志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以数年前自家围墙被政府拆除,系原告丈夫陈方斌恶意举报为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马路上阻碍陈方斌三轮农用车正常通行,后与前来理论的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中饭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志柏辩称,是原告上门找被告在先且是原告先动的手,其只是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包含了治疗××的费用,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另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以数年前自家围墙被政府拆除系原告丈夫陈方斌恶意举报一事为由,将摩托车停放在马路上阻碍陈方斌三轮农用车正常通行,后与前来理论的原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手中的饭碗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5日原告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398.60元。2016年4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作出高公(东)行罚决字[2016]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与其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剔除,故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所作出宁两江所[2016]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用于治疗头皮裂伤和××的诊疗项目符合临床诊疗常规,费用是适当、合理的;××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的诊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81.89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5398.60元,其中治疗××的诊疗费为981.89元,因××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416.71元;2.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4.护理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次数等,酌情认定为1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396.71元。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520元,因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中确实包括治疗××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5396.7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636.71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兰桂各项损失共计4636.71元;二、驳回原告高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志柏负担90元,原告高兰桂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源: